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四十六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合理调配水资源,逐步实现统一供水。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制度,照明设施要经常检查和维修,并积极采取节能措施,节约用电,严禁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 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 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拉绳或拴牲畜;
(四) 在灯杆周围取土、挖沟引水、打洞或从事其它有损于路灯设施的安全运行活动;
(五) 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杆线,地下的各种管线的建造和设置,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 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 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三) 在城区街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放物品;
(四) 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 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 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
(七) 移动、拆毁、盗窃窖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 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责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做好对营运车辆的管理,依法打击非法营运车辆。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点内,不得乱停乱放,严禁占用公交车位及人行道行车、停车。
第五十三条 行人应当在城市街道的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