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地区、本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及其监督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对其下达《监督意见书》或者《监督指令书》。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章 执法 考 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正确贯彻实施。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标准(暂行)》(见附件6),定期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工作质量考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参照《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标准(暂行)》,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具体标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一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评和互查互评相结合、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执法机构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等方法。
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必须认真听取相关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外部评议情况应当作为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根据。
第三十三条 对执法机构考评实行评分制与评级制相结合。90~100分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执法人员的考评,在自评基础上由所在执法机构负责人提出初评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日常考察情况予以审定。
第三十五条 对执法机构及其负责人(含副职)的考评,在自评基础上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日常考察的情况提出初评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