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各执法机构的联系、沟通和交流,以便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也可采用听汇报、看材料等形式进行检查,受检的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构拟以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送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前款规定的行政决定,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拟以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对管理相对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承办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工作,应当做好案卷(资料)的整理、存档和统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执法机构在年中和年末应当及时填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统计报表》(见附件4)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非)行政许可审批统计表》(附件5),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及本部门相关规定拟制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附有关材料送本级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拟制规范性文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应当协助法制机构做好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行政部门内部出现的职权交叉、责任不清等情况,有责任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协调处理,并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