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执 法 监 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对本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领导、监督实施责任;分管领导对所分管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负主要领导、监督实施责任;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对本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管理、监督实施责任;执法人员,对所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参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和学习交流,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履行职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执法机构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可向其下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以下简称监督意见书,式样见附件1)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指令书》(以下简称监督指令书,式样见附件2),同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管理相对人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推诿不办、超时缓办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或者执法行为不规范可能导致行政侵权的。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收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立即研究落实措施,限期改正;接到《监督指令书》的,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整改或执行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和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对《监督意见书》或《监督指令书》如有异议,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申请复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复查申请分别作出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的最终决定,并下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式样见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