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其他领导为副组长,成员由法制、人事、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等机构主要负责人组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承办领导机构的日常事务,并负责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拟定有关行政执法、考评、奖惩的标准。
第二章 基 本 规 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二)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三)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经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可以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行使部分行政执法职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或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以该机构或个人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项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执法机构的行政职责、执法程序和规范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执法机构以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的行政决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必要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所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准确、有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管辖权限、程序和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以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应当根据事实、后果、责任的不同,依法、适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失当或越权的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必须使用统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文书,并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公章。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以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将证据等材料立卷归档,并落实执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