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记录、公示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向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提出申诉。申诉经核查属实的,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责令其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对信用等级公示不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原公示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必要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下列信息,对发布违法广告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品种加强日常监管: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发布的违法广告信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或收回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信息;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者信用等级认定的公示。
第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的具体品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证照编号等)。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事实。
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不得包括生产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信息。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