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结果报告必须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为基础,审计评价结论应根据审计报告反映的事实和相关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依据作出。
审计机关应根据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评价原则。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依据相关标准,发表独立、客观和公正的评价意见。
(二)重点评价原则。围绕被审计者履责主要工作业绩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抓住主要方面进行评价。
(三)谨慎评价原则。评价内容应与审计内容一致,评价结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第三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政策;
(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四)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
(五)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
(八)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九)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十)其他标准。
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其他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不能作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按不同种类的审计对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体系。评价体系是建立在审计内容基础上、能客观描述审计结果的方法体系,主要的评价指标应与审计内容相关,并合理利用统计数据或党委、政府有关考核数据。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区分和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