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经批准继续使用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改变城镇规划区内的地形地貌活动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擅自砍伐、修剪、移植城镇规划区内的树木,或有第二十七条所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经营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有违反城镇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县城区以外其他建制镇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