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客运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镇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镇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区域内的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破产、停业的,由原主管单位负责,无主管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各类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广场、影剧院、公共厕所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事业由该单位负责。
(七)临街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