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架设线缆;
(二)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牌;
(三)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干、树皮;
(六)在树木下、绿地内搭灶生火或倾倒油污等有害物质;
(七)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放养牲畜家禽;
(八)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九)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十)盗窃、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或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搭建遮阳棚等附属设施,或者在临街面屋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商品。
第三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