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地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要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涵洞及其设施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件、搭建设施和进行各种作业。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物殊情况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先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城镇道路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在不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前提下,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禁止利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占用城镇道路进行销售、收购或者加工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本单位和住宅相关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干扰市政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连接或者移动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堆放物料;
(五)其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