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城镇居民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在县城中心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对层高、与道路中心线相隔距离等方面的要求,并应当依法建设相关设施。在铁路和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两侧修建房屋不得影响视线和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风、采光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者依附主体建筑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沟叉,不得占用河岸、水面搭建设施从事餐饮娱乐和水产养殖等活动。河道沿岸建设,应当服从防洪、绿化和环保的要求。
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砂取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使用期限,使用期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改变建筑结构及有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应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名标志、照明、通信、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
依附于城镇道路建设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种管线、杆线设施,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道路同步建设。管线、杆线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