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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镇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城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对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集贸市场、停车场、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公厕等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统筹合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不得改变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的用途。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遵循节约、便民的原则,合理有序安排前款所列设施的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服从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道路、浪费资源等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保护、支持具有民族特点的公用设施和民居等建筑,逐步形成自治县整体建筑的民族文化风格。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管理。建设单位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未动工兴建的,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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