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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2007修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修订)》已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通过,并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是指自治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县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第四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历史文化特点和自然环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利用土地、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镇规划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镇维护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用于城镇建设并可以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并对城镇规划区的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城镇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鼓励自治县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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