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一百组以上二百组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二百组以上三百组以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八)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三百组以上四百组以下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九)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四百组以上五百组以下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十)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五百组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十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且已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关于“《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十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十组以上二十五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二十五组以上五十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五十组以上七十五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七十五组以上一百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