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由自治县民政部门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由自治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六条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所需残情医学鉴定费用自理。
补评或调整残疾等级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的次月起,由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新评定的残疾等级或者调整的残疾等级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在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待遇。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由自治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核定标准,所需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符合规定条件,需要安排到光荣院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其中需要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再向其本人发放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按省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本人申请后,经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在省定点厂家订制。
第二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伤口复发须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伤口复发需要陪护的,经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自治县民政部门按在职人员出差补助的相关规定办理,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内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