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㈡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㈢无上述亲属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亲属、对死亡军人尽有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死亡军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军人生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自治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㈠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㈡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㈢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 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配偶改嫁,在其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烈士子女期间,继续对其发放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应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到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对退伍档案中的申报、鉴定和审批等评残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抚恤登记,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材料不完备的,自治县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