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两参人员”为重点优抚对象。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自治县民政部门向确定的持证遗属(1人)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持证遗属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书面报送自治县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给相应证书:1.父母(抚养人);2.配偶;3.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长女;4.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5.无上述遗属的,不予发给。
持证遗属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自治县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1)烈士,80个月工资;(2)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3)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自治县民政部门按
《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财政部门据实核销。发放标准如下:
㈠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㈡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㈢立一等功的,增发25%;
㈣立二等功的,增发15%;
㈤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