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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1年2月26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28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2011年7月28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所在地金河镇的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的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 在城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镇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金河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绿化、停车场、生活垃圾收集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加大投入,逐步建设和完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街道设置街名标志牌、交通标志牌、车辆停靠站(点)和照明、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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