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隐蔽的供水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阶段验收。”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城市供水企业”后增加“二次供水单位”。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生产、经营、生活等”改为“不同” ;
将第(三)项中“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删除;
将第(五)项修改为:“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设施、设备及直接设泵抽水”。
十一、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供水单位达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调整价格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后增加“ 消防用水水费经供水、消防、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按年度进行结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十三、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设施,其产权人需要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签订委托合同;需要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发展新用户时,供水设施产权人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新用户应当合理分担产权人管线建设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施工。”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下列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原水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直径200毫米以下的配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