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2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明确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管网的改造,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款中“水质卫生规范”修改为“卫生标准”。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移至第八条,作为第一款:“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六、将第十四条中“应当有计划地分期予以关闭。”修改为“应当予以关闭。”
七、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的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相关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