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按照《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
(二) 不接受年度检验的;
(三) 擅自改变市场格局或变更市场设施的;
(四) 未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的;
(五) 市场内不同种类商品交叉经营的。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按照《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超出核定面积经营、乱搭乱挂商品的;
(二) 不在市场内指定地点经营的;
(三) 擅自转让或转租柜台、摊位的;
(四)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物品的;
(五) 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清洁的;
(六) 在市场出入口处摆摊设点的;
(七) 在市场内使用扩音器叫卖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妨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