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得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五) 使用新鲜、清洁及色、香、味正常的食品原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剂;
(六) 保持营业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 其他为保证食品卫生所必须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除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 制作肉、奶、蛋、鱼类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二) 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三) 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或使用一次性餐具;
(四) 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 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 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 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 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 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 对无检查证件进行检查的有权拒绝检查;
(四) 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五) 可以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 对市场开办者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
(七)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