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要按规定的日期缴纳水费,逾期3个月内不缴纳者,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直至交清水费及滞纳金后恢复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设施损坏、遭受破坏等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取水按《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暂缓征收水资源费。水质监测费由县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设计用电量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三十五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和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县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供水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采取停止供水、予以罚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拒不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