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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林权纠纷处理促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五)对于国有林场与村社集体合作造林或国有林场由于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原因在集体土地上造林的,如双方经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执行;没有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或林地权属归乡镇集体所有,林木产生的效益按比例分成,或林地权属归乡镇集体所有,由集体对国有林场造林及管护投入进行适当补偿。

  (六)林业“三定”时期承包给农户经营的林地,对于农户砍伐林木、开荒种地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耕还林。

  (七)林业“三定”时间将国有林地当作集体林地划给农户承包经营,并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以林权证为准,维护集体林地性质不变;当时未颁发林权证,但长期以来农户为造林投入了一定资金和劳动力,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确权给农户,也可以采取林木林地权属归国有林场所有,由国家林场给农户适当补偿的办法解决。

  (八)对于“一地两证”,重复发证等引起的林权纠纷,以及将同一块林地在不同时期确权给不同单位或个人而引起的林权纠纷,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对于同一林地同时颁发土地证和林权证,或同时颁发两份以上的林权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土地改革以来土地权属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重新确权颁证;二是对于同一林地在不同时期颁发两份以上林权证,或确权给不同单位或个人的,应当认定前一次确权行为有效。如果按照法定程序,已撤销了前一次确权行为的,应当认定后一次确权行为有效。

  (九)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已经颁发林权证的,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林地,按照《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8]41号)精神,维持现状,不纳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范围。

  六、明确政策、严肃法纪,规范有序处理林权纠纷
  (一)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得有有纠纷的林地林木范围内从事与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对在纠纷林地林木范围内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

  (二)在林权纠纷调处期间,擅自采伐有纠纷的林木或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故意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阻挠调处工作进行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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