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2、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3、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6、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7、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8、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取消其受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资格:
1、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对以上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社会中介机构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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