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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部分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作出解释、说明。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由承办部门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信政〔2004〕21号)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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