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承办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承办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承办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要求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