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 调查终结,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五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承办部门依据《
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提出处罚的初步意见。
第三章 听证
第十六条 对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案件,应依法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