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对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审核、决定批准分离制度。
执行专业法律的承办部门为调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审核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批准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审核机构、决定机关职责划分:
(一)承办部门负责案件的调查、调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组织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职责:
1、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调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组织案件听证;提出处罚意见;依法组织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2、市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组织案件的听证;提出处罚意见;依法组织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3、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章 调查
第十条 对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材料后,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调查。
市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核实、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