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封闭管理的景区(景点、公园)、游乐场、候车室、纪念馆、博物馆、游船和其他娱乐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电梯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束犬链、挂犬只免疫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烈性犬、大型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挂犬只免疫牌,并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并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五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取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设立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件后,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犬只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应当每日进行消毒,并做好消毒记录;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只销售场所;
(五)销售的犬只必须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点距离500米以上,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