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宽住院标准,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患者收留住院的;
(二)推诿或分解参保患者住院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让参保患者个人自付药费的;
(四)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纳入支付范围的;
(五)未经审核备案将自制药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并结算医疗费用的;
(六)将定点医疗机构承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的;
(七)不合理收费及不提供住院一日清单的;
(八)其它应限期整改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出现下列严重违规行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取消定点资格,经办机构将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终止《服务协议》:
(一)受到责令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过期失效仍继续经营的;
(三)被相关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四)办理挂床住院或借用参保人员医保证卡冒名住院的;
(五)采取伪造病历、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六)允许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持参保人员IC卡进行刷卡结算的;
(七)与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分支机构进行联网结算的;
(八)将个人账户资金兑换成现金的;
(九)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被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十)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严重违规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2年内,不得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劳医字〔1999〕152号)、《关于申办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关事宜的通知》(大劳发〔2004〕74号)、《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6〕95号)《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6〕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