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具体的终止时间。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公布前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市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或所依据的其他文件资料;
(五)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接受备案工商局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将文件退回报送单位。
第二十五条 接受备案工商局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的范围;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接受备案工商局的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3日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接受备案工商局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建议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通知制定机关协调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制定程序和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备案工商局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改正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工商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接到建议或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提请人。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工商局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报区局备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局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备案机关指出后仍不改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全区系统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材料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