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监督,维护法制的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单独或与其他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联合制定并公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单独或者牵头与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拟稿由具体职能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机构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机构联合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行政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应当采用听证和向社会公布草拟稿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应当由起草机构送本机关的法制机构复核。以有关部门为主拟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会签稿在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业务机构初审并经法制机构复核后,由办公室依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收到草拟稿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内容复杂的可延至7个工作日内),对草拟稿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复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拟稿提出的修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是否正确;
(七)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简洁、准确、严谨;
(八)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九)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对送复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修改、协调;对意见分歧较大协调不成的,报请本机关的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复核修改定稿后,由起草机构报请本机关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并经局长签发。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当及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媒体或本机关的网站上刊登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五条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的主管领导共同签发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统一文号。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采用决定、公告、通告、通知等公文种类的方式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众查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