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法定机关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追究:
(一)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可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请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执法过错情形的:
(三)发现过错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由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引起行政诉讼,被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而拒不执行的;
(五)由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被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复议决定已生效而拒不执行的;
(六)由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导致行政赔偿,所在机关给付当事人赔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七)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被省级党政机关点名批评或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形象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纠正具体违法行政行为决定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提出立案调查建议并报局长审批: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过错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有过错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有侵权行为,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案件;
(五)当事人控告、申诉、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单位曝光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其他渠道发现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立案调查,执法过错不成立或按本办法规定不予追究的,应经局长审批后予以销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进行全面调查,收集主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过错责任确认,并在立案后30日内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员或该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在7日内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执行。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责任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决定,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时间等。
涉及追究经济处罚、行政赔偿费用的,限送达之日起7日内上缴本局财务部门或由局财务部门从其工资中扣发。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人事部门依法定职责和权限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做出责任追究的机关申请复核;该机关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对各市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的,过错责任人可自收到复核决定15日内,向自治区工商局提出申诉,自治区工商局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县(分)局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的,过错责任人可自收到复核决定15日内,向由管辖权的市局提出申诉,市局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决定的执行。
对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国家和党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