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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宁夏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宁夏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1、对举报和发现违反注册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

  2、对举报或发现的其他各类违法案件,按管辖权限依法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没有履行,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作为情形。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的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产生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产生过错的, 由主办人员负主要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共同主办的负共同直接责任。

  (三)经核审、审批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错行为,核审机构(人)、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机构(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承办机构(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况不真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核审机构(人)、审批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机构(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构负责人初审同意,呈报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除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外,机构负责人负次要领导责任,行政机关分管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经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由主持会议负责人负领导责任,主张并坚持错误意见的负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五)应当经过核审、审批而未经核审、审批,承办机构或承办人擅自处理有关事项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由承办机构(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为执法过错情节较轻:

  (一)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已造成一定影响,经指出后能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许可行为明显不当,已造成一定影响,经指出后能及时纠正的;

  (三)行政不作为行为已造成一定影响,经指出后能及时改正的;

  (四)其他执法过错较轻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执法过错情节较重: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或监督机关经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监督程序决定变更的;

  (二)行政处罚行为被本局督查认定为违法或评查为不合格案件的;

  (三)行政许可行为被本局督查认定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四)行政不作为行为被本局督查或者举报发现受到责令限期履行或者通报批评的;

  (五)其他执法过错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执法过错情节严重: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或上级权力机关经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监督程序决定撤销或者限期履行;

  (二)行政执法行为被上级机关督查认定为违法或者错误的:

  (三)其他行政执法过错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为执法过错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确认为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被地市级以上人大、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依法确认违法,受到通报批评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因过错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追究方式与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在系统内通报批评;

  (三)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包括所在单位)或公务员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四)追缴相应行政赔偿费用:

  (五)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

  (六)根据有关公务员管理法规和党纪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机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可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赔偿的按规定追缴赔偿费用。

  (二)对执法过错情节较重的,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行政赔偿的按规定追缴赔偿费用,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其所在机关或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执法过错情节严重的,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行政赔偿的按规定追缴赔偿费用;有从重追究情形的给予行政处理或党纪处分,停职离岗培训,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其所在机关或机构通报批评。

  (四)对执法过错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行政赔偿的按规定追偿赔偿费用,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或党纪处分,调离执法岗位。并对其所在机关或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前款规定各项追究形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其中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的,按《国家公务员法》和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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