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人的;
(三) 认为需要直接追究的各市、县(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 任的案件。
第八条 各市、县(分)局管辖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在办结完毕15日内报区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过错行为与责任确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行政许可过错行为:
(一)依法应当前置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核准登记的;
(二)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或限制某些市场主体经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擅自核准登记的;
(三)受理、审查、核准及年检(验照)等环节把关不严,造成主要登记事项错误或虚假登记的;
(四)超越职权或过失核准的字号名称重名,经指出不改正或引起侵权纠纷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办理,造成登记注册错误或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行政收费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继续收取国家或自治区明令取消收费项目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五)不使用收费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收费单据或违法使用收费单据收费的;
(六)不上交当场收缴的罚款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违规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行政处罚过错行为:
(一)违法主体认定错误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或定性错误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实施处罚的;
(五) 未经审批擅自同意行政处罚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超越法定职权处罚的;
(八)无故不送达文书的;
(九)未经审批行政处罚案件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
(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的;
(十一)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行政强制措施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或解除扣留、封存等强制措施的;
(四)使用、丢失或故意损毁扣留(封存)财物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等其他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复议中的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照法定期限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行政不作为过错行为:
(一)行政许可不作为:
1、对符合条件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不予办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不予办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不予办理的;
4、对符合有关规定,申报年检(验照)、备案等不予办理的。
(二)行政收费不作为:
1、应当收而不收或少收注册登记费、年检费和其他规费的;
2、应当收而不收或少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的。
(三)监督管理不作为
1、对无照经营没有采取有效管理措施,致使辖区内无照经营得不到有效规制的;
2、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亮照经营,没有采取管理措施,致使辖区内不亮照经营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的:
3、对违法广告行为监管不力,致使辖区内违法广告得不到有效规制,社会反映强烈的;
4、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监管不力,致使辖区内商标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的;
5、对消费者的申诉举报依法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6、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按管辖权限依法应当保护而没有保护的。
(四)查处违法案件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