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及时受理和办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申请事项和主张权利的责任。
依法受理和办理各项申请事项,不得无故拖延、推诿;并应当将办理各类事项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期限等予以公示。对不属于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办理。需要有关部门办理的,依法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依法受理和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申诉、投诉的责任。不得拒绝和推诿,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密切配合司法或其他国家机关执法的责任。共同组织实施的执法活动,应明确分工,认真履行职责;配合其他部门的,应加强协调,做好衔接;发现经济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规范使用统一法律文书的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发和使用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情况报告上一级机关,报告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学习宣传、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执法检查等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对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的责任。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强化责任意识,促进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目标: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二)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统一、公正、廉洁、高效;
(三)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接受上级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五)在行政执法中加强同其他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和协调。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和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和核发行政执法资格证工作。执法人员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不具备执法条件或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执法证件,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商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行政执法工作能力。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基本行为规范,严格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工商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十四条 工商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执法职责,不得超越职权和违反程序执法。
第二十五条 工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违法进行行政许可、收费;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收缴等强制措施;
(四)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五)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明确每个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各自岗位的执法工作及执法任务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是本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本局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副局长对各自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分管责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要协助局长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机构的负责人是本机构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本机构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主管责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实施行政执法的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岗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负直接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与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决策责任制,实行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对于由于主观武断、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不依照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决策行为,要依法追究决策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