炭质页岩只能采用露天开采方式开采。炭质板岩、石煤等矿种可采用露天或地下开采方式开采。
第十一条 新设此类采矿权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采矿审批登记发证按非煤矿山的发证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炭质页岩、炭质板岩、石煤和提钒用炭质板岩等岩石类采矿权统一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法律政策规定出让并办理采矿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 采矿登记发证所需资料:
1、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出让合同及价款缴纳凭证;
2、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备案书;
3、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
4、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认定书;
5、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6、工商营业执照;
7、生态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表)及审批意见;
8、矿石加工利用项目批文或销售意向合同;
9、县级安监部门预审意见;
10、水利部门水土保持方案;
11、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意见;
12、国土资源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采矿登记所需的《资源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利部门组织评审备案。
第十四条 开采炭质页岩、炭质板岩类矿产的矿山,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环保、安全生产许可、水土保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生产。矿山在生产期间,应严格按照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评价设计的保护方案,切实保护好矿山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要在生产的同时搞好恢复治理。矿山退出或闭坑前必须按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发布实施前已由各县(市、区)办理了采矿登记发证的炭质页岩、炭质板岩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办理延续登记时,其发证权限、程序和资料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采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应按协议出让方式予以处置并收取采矿权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