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赋存于石炭系、二叠系、侏罗系地层中黑色泥质成分为主的页岩,发热量在1600卡/克以下的划入砖瓦用炭质页岩或水泥用炭质页岩,按岩石类矿种审批条件发证并管理;发热量大于1600卡/克的视为煤矿,按煤矿发证法定条件及政策规定执行;含钒(V2O5)品位达0.5%以上的,厚度达到可采要求的炭质板岩划入钒矿类,并按钒矿发证条件审批发证和管理。
第六条 设置炭质页岩、炭质板岩等岩石类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布局合理、达到最低开采规模、资源储量有保障,并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符合环保、安全、林地保护、水土保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要求。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计划申报
第七条 炭质页岩、炭质板岩等岩石类矿产资源实行计划管理,限制性开采。采矿权设置的计划指标数量,应根据本地市场对砖瓦用炭质板(页)岩、水泥用炭质板(页)岩及村民生活辅助用燃料的需求予以确定。
第八条 新设炭质页岩、炭质板岩等岩石类矿采矿权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向市国土资源局呈报采矿权出让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和方式出让。
第九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呈报炭质页岩、炭质板岩等岩石类矿采矿权出让计划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勘查资质单位编制的资源简测报告及矿区范围图、资源储量估算图、剖面图等附图;
(二)资质单位出具的对技术资料真实性负责的书面承诺;
(三)计划呈报表;
计划呈报表必须有县级环保、安监、水利、林业(超林地规模的要到市级林业部门)、经委等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四)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准入条件及发证权限
第十条 拟设置的炭质页岩、炭质板岩等岩石类矿采矿权必须有明确的资源储量,拟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资源储量满足10年的矿山服务年限。最低开采规模应达到10万吨/年。
设置采矿权应当避开基本农田、重要建筑物、村庄和已知的煤矿区。不得在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禁采区、限采区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或铁路直观可视范围内设置采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