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建设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经所在地地税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报上级地税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负责征收管理和减免税管理。各级地税税政部门负责耕地占用税的政策指导、解释工作,拟定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制度;负责授权范围内有关税款的减、免审核。各级地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所为管理部门,负责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催收催报,税法宣传,申报纳税辅导及相关的税收服务;对违反税务管理的纳税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负责收集、整理、规范税收征管资料和报送各种报表及涉税资料。各级地税办税服务厅(或征收窗口)负责受理、转办、税票等工作,可受理申报并征收税款,负责对逾期申报、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和缴纳税款处以罚款和滞纳金,按规定收集、保管纳税申报资料;负责税票填开和税票统计与结报工作。为规范执法,除各级地税部门委托代征外,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征收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强化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措施。必须做到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同时通知地税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凭当地主管地税部门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票证、统计及档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