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必须同时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条 缴纳当年保险费的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缴纳次年保险费的城镇居民,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普通参保居民每人每年缴纳50元;特殊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其中,个人承担50%,市县(区)两级财政补助50%(市级财政补助10%,参保地县(区)财政补助40%)。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核定的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八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累计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含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参保居民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超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自付和自费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直接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就医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结算。转诊转院到统筹地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再回参保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九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当年出现缺口的,可动用历年结余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历年结余基金仍不能足额支付的,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市级财政承担10%、参保地县(区)财政承担90%的比例,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十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对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不设先自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