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普洱市知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普洱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普洱市知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三)未经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普洱市知名商标通报省内各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侵犯普洱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一)擅自将与普洱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普洱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潢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普洱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普洱市知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普洱市知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三条 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自觉维护普洱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四条 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普洱市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时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被认定的普洱市知名商标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等手段获取《普洱市知名商标》的;
(二)擅自使用或超越核定范围使用普洱市知名商标标志和名称的;
(三)普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