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调处权属纠纷必须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内容包括:勘验时间、地点,勘验机关、勘验人员,到场当事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以及勘验结果的争执山场地名、座落、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情况。并绘制现场勘验地形图。笔录应当表述清楚,认定准确,记录属实,笔录应由办案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由办案人员注明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章 调处程序
第十二条 权属纠纷调处机构受理权属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处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办案人员和参加调处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回避,是否准允,由调处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调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应报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权属纠纷调处机构对纠纷案件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最后由人民政府或有权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从立案之日起在六十日内审结,其中涉及重大、复杂、疑难纠纷,需延期办理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三十日。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应附现场勘验地形图或示意图。
第十八条 调处文书送达应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的应保留回执,贴入送达回证,入案卷备案。
第十九条 纠纷处理终结后,办案人员应按顺序将纠纷调处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装订成册,送权属纠纷调处机构存档。有关部门或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案卷时,须经权属纠纷调处机构负责人批准,方可就地阅卷。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擅自将纠纷矛盾上交上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人民政府,造成上访事件的,由主管机关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并按文件规定在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予以扣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