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处工作机构及相关乡镇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五)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出意见,出具案件调查报告,可以申请调处工作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
第五条 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处,要主动提供下列材料:
(一)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二)有关权属证据。
第六条 人民政府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申请及权属证据
(二)申请人必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属于山林、土地、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五)争议的山林、土地、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可能有错误的。
第七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查权属纠纷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权属调处机构从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
第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按照规定向权属调处机构缴纳调处费。逾期未缴的,视为放弃立案申请。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九条 权属调处机构在受理权属案件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由一名案件承办人员和两名办案人员组成的权属纠纷调处工作小组;
(二)案件承办人员从受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发送给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通知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表人推选文件或代理人委托书。
第十条 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整理和收集与权属纠纷有关的各种证据和依据,包括:“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所有证;“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证书;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土改”时期确认的权属证书以及与之有关的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确定的权属依据;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