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25、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案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⑴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⑵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⑶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⑷双方的争议焦点;
⑸需要重点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⑹承办人的初步意见。
26、行政复议案件实行承办人独任审理或者集体讨论制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⑴承办人与协办人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告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⑵承办人与协办人意见不一致,但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应报告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并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⑶法制工作机构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告复议机关负责人;
⑷重大复杂案件,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报告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
27、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人口头要求撤回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调查程序
28、承办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⑴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
⑵实地勘查;
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⑷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
⑸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⑹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
⑺其他必要的方式。
29、承办人在查阅相关资料时,对摘抄件或复印件应由被查阅的组织或单位加盖核对章,并由承办人签名、注明摘抄或复印日期。
30、承办人实地勘查时,应根据勘查的目的,采取丈量、拍照、录像等措施,并制作笔录。实地勘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人员参加。
31、承办人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意见,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前,应当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审查有关材料,理清争议焦点,列出调查提纲。
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意见,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时,承办人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就争议事项或者需要核实的问题,补充陈述,并制作笔录。
32、承办人认为需要进行质证的,可以召集相关人员当面质证,并制作《行政复议质证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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