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⑼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⑽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⑾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14、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⑴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⑵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⑶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15、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⑴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⑵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⑶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16、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承办人应及时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17、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由承办人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发送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18、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批同意的,按前条规定办理;审批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不同意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查后,发送第三人。
19、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后,承办人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有权依法查阅答复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的材料,限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
20、承办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报主要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
21、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前条规定办理;审批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发送申请人。
22、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23、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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