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损害投资环境或政府形象,造成不应有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兑现承诺,拒不执行县政府优惠政策或人为造成项目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外来客商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2、所管辖单位工作人员肆意索拿卡要,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损害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3、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县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县长发现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信息来源,可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县政府工作考核结果;
(五)上级领导机关的批示;
(六)县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县政府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县政务服务中心、信访机构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六条 县长认为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确定问责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责成县监察局牵头负责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事项最长不超过30日。依据调查结果,县政府常务会议进行研究,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在研究确定问责方式之前,应当听取被问责行政首长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决定的,应书面告知本人。
第七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在县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检查;
(二)责令在县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前款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并处。
其中作出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书面报县委、县人大常委会或抄送有关机关备案。
第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县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撤销或改变问责方式。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