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保葬: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按照其3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从县级财政中列支。分散供养的,丧葬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办理;集中在乡镇供养的,丧葬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集中在县中心敬老院供养的,丧葬事宜由县中心敬老院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65%供给。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金,主要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一定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其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按代耕协议办。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有条件的可实行集中供养,无条件的实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自愿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受委托的供养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供养可采用下列形式:
(一) 委托他人供养,受委托的供养人可以一户包一人,也可一户包多人。并根据供养人数的多少给予补助;
(二) 鼓励个体、民营企业开办福利机构,代养五保对象;
(三) 投亲靠友供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养协议,由亲友照料。
无论采取哪种供养形式,其供养经费均可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供养人。
第十五条 当地政府应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经费,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私分。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的发放:五保供养金按季度发放,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将五保供养金拨付到位,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时足额将五保供养金发放到五保供养对象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