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收到委托贷款,自贷款到账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直接支付到企业,市、县财政凭省财政出具的《清洁发展委托贷款债务通知书》(见附件四)和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登记债务。企业应承担自委托银行付款之日起所计收的利息、承诺费、罚息等与贷款有关的费用。
六 债务偿还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省财政厅出具的《清洁发展委托贷款还本付息通知单》(见附件五)通知的金额、时间按期还款。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应按省财政厅出具的《清洁发展委托贷款还本付息通知单》要求,及时督促下级财政或企业按期还款。企业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省财政厅将依据市、县财政贷款承诺及转贷协议的约定,在省、市(或县)年度财政结算时如数扣回,并就到期未偿金额按0.5‰的日利率收取罚息。
第十六条 企业还款应直接汇至省财政厅开设的专用账户,并将银行付款凭证及时传真至省财政厅及所在地市、县财政局。
七 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收缴进行会计核算,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应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财政部第33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委托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项目完工后应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八 运营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设期间应通过县财政局逐级报送半年度《清洁发展委托贷款项目工程及投资进度完成情况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项目完工报告;在整个贷款期间应报送企业未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随时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项。